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章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鄭啓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中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金福路路口以南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其受體內酒精影響已致反應、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下,未注意慢車道內側前方因 歐世民 正進行安全島行道樹修剪作業而有擺放交通錐及有工作人員 張榮宗 正指示車輛由外側慢車道行駛,仍持續朝內側車道行駛,嗣突見張榮宗在該處指揮交通乃急閃至右側車道,復切回內側車道陸續撞倒隔絕車道交通錐,直接衝撞在內側車道內施工之歐世民,致歐世民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出血、左下肢足踝(錘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大腦右基底核出血、左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導致左側肢體明顯無力,且有輕度到中度之認知功能障礙(CDR=1),損及歐世民之說話、記憶及表達能力,均為不可逆之重大難治重傷結果(鄭啓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啓章亦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啓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世民之胞弟 歐坤龍 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23日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9月1日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㈢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本案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800萬元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迄今尚餘160萬元未給付,及被害人胞弟 毆坤龍 於本院電話紀錄中表達緩刑沒意見各情,有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4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給付尚未依調解書賠償之餘款)。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共分為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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