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桂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清連 發生口角,林阿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徒手以拳頭毆打李清連之左耳等處,致使李清連受有腦震盪、耳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阿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清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