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芳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多次侵占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代收貨款後竟未繳回超峰快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