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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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葉宗勳 被告 龔耀文
一、原告與被告龔耀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就遷讓房屋、未付租金、租賃終止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遷讓房屋、未付租金等部分合併計算之,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不予併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見),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上所更正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遷讓房屋及租金給付等請求,依原告準備狀上事實理由欄之主張及其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3,300元,其請求之未付租金額為84,333元,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633元(613,300元+84,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72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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