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智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智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智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35、5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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