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江坪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晉佑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晉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雖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並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固因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法院撤銷而告終結,惟查,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