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玉真 相對人 楊淑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網路詐騙,於109年10月7日至屏東林森郵局存入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至被告帳戶,嗣發現受騙而於111年4月間至屏東巿民生派出所報案,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屏東巿區,應得由本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欺,於109年10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巿林森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31,000元存入相對人申設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蓋有屏東林森路郵局局號(0000000)戳記之存款收執聯影本為證,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於事發時之居住地屏東巿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231,000元,自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上開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原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屏東非侵權行為地,且被告住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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