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1184、118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列「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四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先依綽號「四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俱交與「四爺」使用,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張俊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第17列「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總監 江浩 」聊天後」應補充、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富姐の由來」、「總監 江皓 」聊天後」,另最末列「…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後方補充「旋均遭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承家 、 侯均陵 、 廖福璨 、 林緯帆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售金融帳戶之利益,率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金額計15萬1000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供稱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與「四爺」,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此3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與「四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張俊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流向以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環中路旁,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四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㈠嗣 黃家承 於110年1月28日上網搜尋兼職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Wujie」之專員聯絡,對方宣稱可以一起做操盤投資,嗣後佯稱有獲利且須先匯一半之金額給專員云云,致黃家承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8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1000元至張俊南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侯均陵於同年2月7日晚間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總監江浩」聊天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於同年月8日晚間5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俊南名下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㈢廖福璨於同年1月26日起透過求職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陳義智 」、「JieWu」互加好友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匯款投資,於同年2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俊南名下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㈣林緯帆上網瀏覽投資網站,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小曹 」之成員聯絡,對方宣稱可以代客做操盤投資,嗣後佯稱有獲利且須先匯手續費及傭金云云,致林緯帆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張俊南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黃承家、侯均陵、廖福璨、林緯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俊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大約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環中路旁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四爺」使用,對方保證不會違法使用,後來對方失聯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承家、侯均陵、廖福璨、林緯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二)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況被告通緝到案時亦自承會擔心遭對方犯罪使用等情,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