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慶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月8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
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
㈤、㈥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下午
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附近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鄭慶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中正路下匝道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友人 張如惠 同意搜索後,在其皮包內扣得鄭慶家持有、因見聞警方臨檢而臨時置放在該皮包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經鄭慶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慶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39、77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附卷足稽(見102毒偵字第2990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