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高小惠劉進興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進興前積欠第三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經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
,而劉進興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死亡,相對人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故由其繼承該債務。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通知函為通知債權讓與,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劉進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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