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第2420號、96年度偵字第7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之發生,確有實物交易,並非空言買賣。告訴人主張受
害,肇因於中油公司販售油票制度之更迭,致令聲請人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與油票。整個交易過程,縱使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實非聲請人所樂見,更無任何預謀詐欺意圖。
㈡聲請人於自覺無法如期交付買賣標的油票後,旋即約告訴人
見面,商討解決方式。經告訴人等同意預購油票金額,以分期方式返還,聲請人並依約清償,鈞院卻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視而未見,拒絕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明文規定,刑案於審判過程,對事實
之認定確有違誤,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認定,漏而未採,致影響判決正確性,為被告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聲請人甲○○於其所犯之詐欺案件審理時否認詐欺,辯稱:伊確實有在高雄市○○路旁向綽號 小周 之男子購買
700萬元之中油油票,買完後正要打電話給 簡永泰 時,旋遭駕駛一部地檢署車子之男子叫上車,伊一上車就遭二名警察以用手銬將伊銬住,說伊有前科累累,質以是否有將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後來就被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室,但是伊沒有進去,旋即又被帶到隔壁的另外辦公大樓,要求伊將整袋的油票拿出來,並拿一張單子讓伊簽收,該單子沒有拿給伊,後來另二位警察帶伊去車上坐,並未將整袋油票還給伊,說那是證物、說等一下會讓伊下車,並叫伊去報案,檢察官就會簽發傳票,後來伊有照警察所說前往草衙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伊被人騙了,事後伊有陸續拿錢及油票給告訴人簡永泰,最後結算只剩509萬元,金額並非649萬元,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惟其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列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二項內容可稽,是聲請人甲○○所指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述,並非漏未審酌;況聲請人 呂麗玲 聲請所指大部分係為其個人辯解之詞,再將案情做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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