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張家銘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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