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明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為法務部○○○○○○○○○(下稱○○○○○)管理員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有台灣○○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5030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18、19頁,交查卷)。又經檢驗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採集、封瓶及按捺指紋等事實,亦有抗告人簽立之前開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且觀之上開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見他卷第19頁),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月21日函可參。再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為799ng/mL,已逾檢驗閾值(500ng/mL),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
是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足採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其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等語置辯,惟查:
1、抗告人於○○○○○管理員112年4月11日訪談時陳稱:「因為4月3日返家後翌(4)日晚上就出現咳嗽情形並且咳嗽有痰,我在4月5日下午就到優○耳鼻喉科診所看診服藥,醫生開立3天的藥且有開立感冒藥水,我就依醫生指示服用」(見他卷第16頁);再於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8日詢問時供稱:「我是去診所看診,驗尿前吃診所的藥(庭呈優○耳鼻喉科診所收據1紙影印發還)」、「(問:本案你就只有吃你庭呈的收據上列的那些藥品?)對」、「(問:上述收據的藥,你是在哪裡拿藥的?)該耳鼻喉科內拿」、「(問:本案採尿檢驗前,你最後一次吃那些藥是何時?用量?)4月5日看診,當日晚上吃,4月6日早上也有吃,開的藥每一種都有吃」、「我就只有吃今日庭呈的收據上的那些藥」(見交查卷);復於刑事抗告狀陳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27日曾因感冒症狀而至光○診所就醫,並由醫師開立『METHYLEPHEDRINE』、『AMINOPHYLLINE』、『NEO-VENA』等3項藥劑供其服用,惟抗告人於同年2月間並未將上開藥品全部服用完畢,仍剩餘1包尚未服用並放置於住家中,嗣其於同年4月間自○○監獲准返家時,因斯時身體不適,乃將上開剩餘藥物予以服用,此後病情未有改善,乃於4月5日至優○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1、13頁);另於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二)狀供謂:「抗告人獲准於112年4月3日至4月6日間返家,惟因該期間適逢連假,其擔心光○診所會休診而無法就醫拿藥,乃於監所電話接見時委請其子 陳勁豪 於其返家前先行至光○診所取藥,以供其返家時服用...陳勁豪於3月30日持他自己之健保卡至光○診所,由熟知抗告人病情之醫師開立其所需咳嗽藥(附光○診所102年3月30日收據),其返家後隨即服用該咳嗽藥,至4月5日全數服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
1、33頁)。抗告人於獲准返家時,究係服用優○耳鼻喉科診所或光○診所開立之藥物,前後供述不一(或稱服用優○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5日開立之藥物〈見交查卷〉附門診收據,或謂光○診所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藥物〈見本院卷第27頁〉,又言光○診所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藥物〈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非無疑。
2、本院檢附光○診所1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0日收據,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該所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5490號函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文光○診所收據藥物『METHYLEPHEDRINE、AMINOPHYLLINE、NEO-VENA』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7頁),佐以同所108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5140號函亦揭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市售合法藥物無相關性(見交查卷附該函文),可見抗告人縱有服用上開診所開立之處方藥,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顯無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至○○○○○雖曾就抗告人之尿液篩檢,結果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係以篩檢試劑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96頁),其檢測結果之精確度,顯不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篩檢試劑係以尿液在試紙上之反應,然受採尿時間、尿液濃度、試劑良莠、尿液在試劑上之反應時間等有所不同;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尚難因抗告人尿液試劑篩檢結果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抗告人聲請傳訊陳勁豪、調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待證事實為抗告人確有委託其子陳勁豪於112年3月30日前往光○診所就診取藥(見本院卷第35頁),然抗告人縱有委請陳勁豪前往該診所就醫取藥,該處方藥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5、綜前,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駁回檢察官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聲請),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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