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聲請人 陳麗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惟發票地在屏東縣○○鎮○○路00號,有聲請狀附件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發票地即付款地顯在屏東縣恆春鎮,則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98年6月27日 朱月色 50,000元22779700298年6月27日朱月色50,000元22779600398年6月27日朱月色50,000元22779800498年6月27日朱月色50,000元22779900598年6月27日朱月色450,000元22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