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7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鴻賓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3年12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工地,竊取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成公司)所有之模板支撐架30支,得手後於103年12月18日開車載運竊得之模板支撐架至高雄市○○區○○○路○○○○○號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信誠
㈡同年12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工地,竊取郡成公司所有之鷹架30支、架踏板30塊等物(已發還郡成公司工地主任 邱原碇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運載竊得之物品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陳信誠。經邱原碇於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作有記號之失竊模板支撐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場,見 鄭東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予鄭東哲)停放於該處,以其自備鑰匙插入A車,發動A車竊取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放置作為代步使用,並將GIK-912號車牌取下,另行掛上其父親所有之機車車牌000-00
0號以逃避查緝。嗣於104年2月10日為警另案查獲該A車,經比對該車引擎號碼與OKF-020號車牌號碼不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東哲及邱原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蘇鴻賓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26-2
7、32-33頁,偵二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哲、證人即郡成公司建築工地主任邱原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鄭東哲部分,見警一卷第8-10頁;邱原碇部分,見警二卷第7-10頁)相符,且有證人陳信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4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壽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13、15、25、34頁,警二卷第16-18、20-21、23-2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0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另辯以「其所犯之機車竊盜罪部分,應有自首減刑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即竊取被害人鄭東哲之機車)部分,為員警前往被告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查緝時,經查證比對失竊車輛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被告僅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尊重
他人所有權,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東哲、郡成公司所有之機車、模板支撐架、鷹架、架踏板等物,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矯正,且其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東哲、部分模板支撐架已發還予郡成公司,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供參考(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0頁),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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