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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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十二、十六行「 張雅芝 」更正為「 張雅玲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目無法紀,為避免員警查獲誤以為遭通緝之友人張雅因,即以危險之方式對警察施以強暴,犯行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等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衡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