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鄒新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10029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新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鄒新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所有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又扣案供吸食所用之承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