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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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3時22分前」更正為「12時56分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乙○○、丁○○、己○○、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
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後面,兩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把兩張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面一起遺失等語。
㈡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其曾從事送貨、業務、在工廠任職等工作,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已悖於常理,難以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述各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初匯入上述各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等情,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在案,其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㈤再者,依卷附上述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3
1頁、第35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均未滿100元。則被告係於將上述各帳戶提供予他人,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述各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上述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4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壬○○、庚○○、甲○○、乙○○、丁○○、己○○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4⑴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77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掛失、止付紀錄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2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起變更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暫時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註銷提款卡之事實。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8日有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5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書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也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上開帳戶裡面沒有錢,平常也沒在用,就沒有很在意,上開帳戶之後就連同包包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報掛失等語。惟查:
㈠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㈡參以本案華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
㈢況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教訓,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華南、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輕易由他人取得,其所為即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1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壬○○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許1萬元本案華南帳戶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要核實金等語。112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2,000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2,000元112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1萬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 吳雅雯 」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112年10月21日16時11分許1萬2,000元本案華南帳戶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112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4,000元本案華南帳戶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 雯雯 」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俱樂部即可免費性交易等語。112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1萬元本案華南帳戶6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andreadyer133giu」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2萬元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wandarutherford226fex」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品,欲領取需要核實金等語。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4,000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0月21日14時6分許2萬元112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