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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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共同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至花蓮縣壽豐鄉荖山十號旁,竊取戊○○、乙○○夫妻所有之檳榔(約一萬粒)、蘭花等物,當其三人欲將蘭花搬運至丁○○所租YY─○四五○號小客車之際,恰為返家之戊○○、乙○○所發現,戊○○即以自己駕駛之小客車阻擋丁○○等三人離去,並追捕該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則衝入屋內報警,丁○○見警方已趕抵現場,利用戊○○追逐另二名男子之機會,欲駕車載運檳榔乘隙逃離,惟復遭戊○○以身體阻擋,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駕駛所租小客車車撞擊戊○○,致戊○○左腿內側擦傷,而當場施以強暴。另二名男子則於徒步逃離現場後,至山下與丁○○會合,三人共乘YY─○四五○號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犯上揭準強盜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至現場,絕無可能竊取告訴人之檳榔、蘭花,亦不曾駕車衝撞告訴人戊○○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被害人戊○○、乙○○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指認口卡片、偵破案件報告書、汽車租賃約定書等物足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指認庭上之被告是否即為當天施暴及偷竊者?)長相不太像。該人較瘦,臉型也較小,看起來就是不像,差很多。」、「(何以在警局指認係庭上被告偷竊?)警員拿給我影印之相片,看不太清楚,現在當庭指認,庭上之被告確實不像。」等語,而觀諸卷附口卡片指認紀錄,其上所貼之照片本身為黑白攝影,拍攝時點距案發時亦有相當時日,於辨識確認上亦確屬非易,加以案發時歹徒所使用之車輛乃被告所租用,易致被害人產生判斷上之偏差,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僅憑承辦員警調取之口卡照片所為之指認筆錄,顯具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丙○○(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車,然經本院當庭諭請告訴人乙○○指認結果,證人乙○○證稱:「(庭上證人丙○○是否即當天竊盜並施以強暴者?)庭上證人應該不是當天施暴者,因為該人只有一百六十幾公分,而且長相也不像庭上證人。至於其他逃走的兩人,身高也沒有這麼高,也是約一百六十幾公分。該天竊盜的三人都留短髮。」等語,是依證人乙○○所為證詞,非但排除被告借車並教唆證人丙○○竊盜告訴人檳榔之可能,且其所指認之歹徒身高,與被告身高亦存有相當差距,益徵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指認確與實情不符。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事前同謀參與本件犯行或予以任何助力,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