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頂替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出面頂替犯行,影響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至被告被訴偽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