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邱克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及循環動用於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內,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方式。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94年12月止,借款金額共計償還11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