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瑞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至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瑞傳採集尿液,許瑞傳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許瑞傳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尿液鑑定報告,係由從事尿液鑑定業務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以儀器及化學藥品鑑定後,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等程序所得出之結果,具有客觀之可信性,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瑞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23、2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8、3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集時,員警係依對案外人 楊國雄 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被告,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為102年
8月28日、同年8月31日、9月3日、9月9日(見警卷第15-23頁),則警方所掌握被告可能向楊國雄購買毒品施用之時間,距離被告本件施用時間至少已有21日;被告自承:
伊是向楊國雄買的,大約買完一個禮拜被警察抓去問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因此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為警方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尚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前,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本次犯行,則被告在其所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原判決漏未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曾向楊國雄購買毒品,然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早已針對楊國雄實施通訊監察,嗣後雖查獲楊國雄犯行,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是警察機關查獲楊國雄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尚有老母,家境難以維持生計,且其係自首,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先加後減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失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