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9或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3月1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見陳瑞清騎乘機車將小孩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而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3月28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乙案已於105年10月6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3至28頁),然第一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第一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述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前案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