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久順環保企業行即 許友綜
許豐隆 鮑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順環保企業行即許友綜(下稱久順企業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及107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許豐隆、鮑益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2筆週轉金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放款借據2份借款,其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3%,附表編號2部分為3.68%,若改為催收帳款則加計1%計算之年息,並自遲延時起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借款因被告久順企業行分別於107年11月17日及10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發函催繳均未獲置理,2筆借款分別依借據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久順企業行尚欠本金7,72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本息及違約金附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被告借款資料全部查詢單、原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影本、放款借據影本2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4份、原告催繳函稿(含雙掛號回擲聯)影本3份等件可佐,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率%)││├──┼──────┼────────┼────┼───────────────────┤│1│1,700,000元│自107年11月25日│3│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按左││││起至108年4月7日││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止│││││├────────┼────┼───────────────────┤│││自108年4月8日起│4│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100,000元│自107年10月25日│3│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按左││││起至108年4月7日││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止│││││├────────┼────┼───────────────────┤│││自108年4月8日起│4│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84,000元│自107年10月17日│3.68│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按左││││起至108年4月7日││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止│││││├────────┼────┼───────────────────┤│││自108年4月8日起│4.68│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36,000元│自107年10月17日│3.68│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按左││││起至108年4月7日││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止│││││├────────┼────┼───────────────────┤│││自108年4月8日起│4.68│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7,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