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建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號前,,手持石頭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之告訴人 王紫珊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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