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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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程義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程義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程義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經警於民國104年
5月22日、104年5月27日均執行拘提未果,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時,確曾逃匿。惟受刑人嗣已於104年7月19日到案,並於同年月20日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與所謂「逃匿中」之要件不符,亦即受刑人逃匿之情形,嗣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