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凡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凡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凡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向全聯福利中心中工門市商
借廁所未果而生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仍執意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工門市辦公室內,並表示要尿在辦公室,經員警 周禹丞 制止後,竟以口咬傷員警周禹丞,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前於美商公司擔任講師,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其於民國112年2、3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及遭配偶毆打,受有肋骨斷裂之傷勢,入監執行後,復因刷地不慎摔倒,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孫凡晴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 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1年10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原名: 孫方惠 )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55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中工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號),向店經理 李銘恩 借用廁所,惟因店內廁所不外借,故李銘恩拒絶並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周禹丞、 卓昱丞 據報到場後,向孫凡晴表示店內不外借廁所,孫凡晴則強行推開店內辦公室大門入內(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要尿在辦公室,警員周禹丞則拉住孫凡晴並欲架住孫凡晴往外離開現場,孫凡晴明知警員周禹丞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嘴巴咬住警員周禹丞右手肘,致周禹丞受有右肘人咬傷(約4公分直徑)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種方式妨害警方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凡晴警詢中供述坦承有與警方發生衝突之事實。2證人李銘恩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店員因借用廁所而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3警員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被告妨害公務之經過情形。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受有右肘人咬傷(約4公分直徑)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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