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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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楊貫煒竹育志葉金墩 於警詢之證詞、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
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16日上午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前,竊取葉金墩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改懸掛在上開車輛上。
㈢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ll年10月18日上午,
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彰化市「永明停車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ll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2分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破壞機臺鎖頭之方式,竊取楊貫煒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㈤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ll年10月18日下午1時25分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以破壞機臺鎖頭之方式(毀損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竹育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内之現金3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毀損罪,但此與已起訴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當庭增列此一法條)。㈡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2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
破壞夾娃娃機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又為隱蔽車輛行蹤,懸掛變造之車牌,並另竊取車牌使用,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並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場,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
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多件前科仍在偵查或
審理中,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另案犯行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使用之變造車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車牌本
身的經濟價值不高,再次申請容易,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考量車牌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3萬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犯罪事實㈡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犯罪事實㈢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犯罪事實㈣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5犯罪事實㈤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追徵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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