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東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51、40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據、收據各1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重利、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Q000-A108009(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持有A女性愛影片及照片,後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8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男人應該會想知道你搬家的原因跟買下我手上的照片影片」等寓有欲將前揭影片及照片傳送予A女之男友意涵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影片及照片、借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