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100年度偵字第3083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威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0年9月26日晚間5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53之1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㈡另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4、5瓶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威德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犯罪事實㈡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威德一人犯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均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1.1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4年間、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二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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