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158號、第490號、第63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水叁瓶、自製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注射水叁瓶、自製吸管勺子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照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91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10號、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照賀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0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0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六)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於100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八)於100年3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0年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林照賀駕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四安村「賜安宮」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水3瓶、自製吸管勺子2支,而該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林照賀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芸上電子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7.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1支,而該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口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該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0年
3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照賀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0333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62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鑑定書。
(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1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98公克)、注射針筒7支、注射水3瓶、自製吸管勺子2支、塑膠勺子1支。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照賀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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