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柒肆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某旅館,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七段與楊新路四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42公克,驗餘重量0.7427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INEED汽車旅館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就犯罪事實要旨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