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敬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于敬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平東路與龍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于敬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三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仍於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代謝消退,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駕車上路之時段甚早、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尚有母親需其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依其自述前日晚間飲酒後至次日上午騎乘機車犯案時間已相隔約7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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