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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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尤相榮 (原名 尤奕升 )訴訟代理人 郭語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華僑銀行業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想要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欲與原告和解等情,非得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40,052元│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