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吉雄 同上被告 徐菊蘭
陳虹里 陳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發還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而被告徐菊蘭已將前開款項中之現金50萬元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該筆款項乃係聲請人所有,爰聲請予以發還上開5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菊蘭等前開被訴貪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均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55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50萬元,經本院審認結果,確為聲請人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現金50萬元,加以上開扣案之現金50萬元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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