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邱毓貞 債務人 張月娥 債務人 蕭景銘
一、債務人張月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月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景銘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查本件請求標的之聲明未限定債務人蕭景銘之一般保證責任,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債務,與狀附貸款契約內當事人間約定一般保證條款之效力不符,且聲請狀事實理由欄內亦載明「如對債務人張月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景銘負一般責任」,故該共同請求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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