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5日112年5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號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8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號112年度簡字第204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3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