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昌
趙靜瑜 張許蘭 李郭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陸柏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陸柏宇間因107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張世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趙靜瑜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張許蘭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李郭美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上列上訴人均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據以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前述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00元。經查,本件上訴人張世昌之上訴利益為327,420元(計算式:10.7平方公尺×30,600元=327,42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趙靜瑜之上訴利益為2,027,556元(計算式:66.26平方公尺×30,600元=2,027,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上訴人張許蘭之上訴利益為1,930,554元(計算式:63.09平方公尺×30,600元=1,930,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上訴人李郭美之上訴利益為1,724,922元(計算式:56.37平方公尺×30,600元=1,724,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均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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