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
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
574元(均為本金)之金額未給付;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8,574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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