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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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尊仁 原審指定辯護人 林志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第190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尊仁於原審之辯護人林志錡律師以「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該狀雖已表明上訴人為「被告」,惟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志錡律師用印,被告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其意思,該裁定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親收,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由其受僱人即基泰忠孝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63、6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則具狀稱:「一審判決後辯護人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繫」,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