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城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城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長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月│100.2.22│臺灣高雄地方法│100.05.30│臺灣高雄地方法│100.6.20│││1│駕駛致交│││院100年度交簡││院100年度交簡│││││通危險│││字第2244號││字第2244號│││├─┼────┼──────┼─────┼───────┼─────┼───────┼─────┤│││肇事致人│有期徒刑7月│99.04.15│臺灣高雄地方法│100.10.5│臺灣高雄地方法│100.11.1│││2│傷害逃逸│││院100年度審交││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訴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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