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49號、偵緝字第1492號、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共陸枚及「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證據(四)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6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丙○○」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7年3月30日以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連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乙○○」之簽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於97年3月30日、同年10月3日及99年5月11日,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於97年3月30日及同年10月
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追緝,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友人乙○○、丙○○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乙○○、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2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同年10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46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NO007110號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丙○○」署押共8枚(含簽名7枚、指印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2枚、│││、「存根聯」│指印1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乙○○」│││收據第四聯(存根聯)NO007110號│簽名1枚│││││├──┼────────────────────┼─────┤│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2枚│││、「存根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6629號│「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2枚│││、「存根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