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煒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經期滿,卷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6件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編號2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110年度緩字第1078號卷可稽。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經鑑定係侵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而屬仿冒商標之物,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均參見警卷),且上開商標權尚在有效期間內,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無訛,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錢包16件2現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