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貫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慶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701元【(計算式:1.55平方公尺×10,700元+6.21平方公尺×10,700元+3.61平方公尺×10,700元+22.06平方公尺×10,700元=357,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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