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麗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3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車輛左轉,便靠右向前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葉陳秀琴 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駛出欲左轉往楊新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夾骨骨折、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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