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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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國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經國為原住民,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其父所有之經申請合法執照獵槍(名稱:自製獵槍;口徑:傳統火藥;號碼:4363號;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獵槍),因狩獵完畢返家,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號時,見 吳進福林可欣 因細故發生爭吵,遂停車關切。詎黃經國與吳進福一言不合,黃經國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先以系爭獵槍瞄準吳進福,以此方式通知吳進福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致吳進福因恐其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即行閃躲後,復以徒手方式追打吳進福,造成吳進福右耳後瘀傷(8×4公分)、下唇撕裂傷(6公分)及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可欣 報警處理,經警於
105年6月20日前往黃經國住所扣得系爭獵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進福、林可欣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吳進福、林可欣到庭,因證人吳進福、林可欣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吳進福、林可欣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至9時50分許,攜帶系爭獵槍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號前時,見證人吳進福與證人林可欣爭吵,遂下車勸架,因證人吳進福出言挑釁,即徒手毆打證人吳進福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犯行,辯稱:我下山時背著系爭獵槍,看到他們在吵架,就把槍放在摩托車那裡,是證人吳進福說我跟證人林可欣有一腿,我才跟證人吳進福互毆,後來我就回到機車那背著獵槍回去(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吳進福、林可欣自當日中午就開始喝酒,至本案發生時,應認證人吳進福、林可欣已有相當酒醉,且證人吳進福、林可欣關於被告是先持槍恐嚇,還是先傷害有重大歧異,況證人 塗寶鈺 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所稱一致,是持槍恐嚇部分顯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及其背面、第45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原住民,於105年6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系爭獵槍,返家途中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號時,見證人吳進福與證人林可欣爭吵,遂停車關切,詎黃經國與證人吳進福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吳進福,造成證人吳進福右耳後瘀傷(8×4公分)、下唇撕裂傷(6公分)及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及花蓮縣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5頁;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攜帶系爭獵槍行經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且徒手毆打證人吳進福等情,均堪已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徒手傷害證人吳進福前,以系爭獵槍瞄準證人吳進福而恐嚇等情,論述如下:
1、證人吳進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花蓮縣○○鎮○○路○○號前廣場喝酒,中午的時候被告有一起過來喝,晚間的時候,因為錢的事情和證人即同居人林可欣發生爭執,被告騎車來的時候,槍背在身上,被告停好車,靠近我和證人林可欣,因為我曾在林可欣的臉書看到被告傳的圖片,我懷疑他們有發生關係,被告就先拿槍瞄準我,他有開瞄準器,證人林可欣的阿姨(即證人塗寶鈺)看到就跑過來攔被告,槍好像被拿走,後來他就出拳打我(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大約從早上10點開始○○○鎮○○里○○路○○號住家外廣場喝酒,那裡是證人林可欣的外婆家,被告中午時有出現,下午3、4時許有離開,後來晚上有再回來,當時我和證人林可欣為了錢和小孩的事情爭吵,被告好像是幫證人林可欣,我們先口角起爭執,被告拿獵槍指著我,之後才打我,被告下機車時,是背著獵槍,指著我時已經下機車了,被指的時候,被告獵槍有紅外線瞄準器的綠色燈光,照在我身上是綠色的,我想找地方閃,後來躲在鐵皮後面,有看到有人,是證人林可欣的阿姨,去阻擋被告,獵槍好像被拿走,被告就靠近我徒手追打我,被告打一打就被人家拉走,但我還在地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等語。
2、而證人林可欣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105年6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喝酒聊天,後來因為小孩的事情與證人吳進福爭執,被告經過看到我們吵架,就下車跟證人吳進福理論,一開始被告是背著槍,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證人吳進福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被告先拿槍瞄準證人吳進福,有開瞄準器是綠色的,然後把槍放在機車上,之後才動手打證人吳進福,我就趕快進屋報警,然後出去告訴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左右開始喝酒,被告也差不多中午過來,後來有離開,晚上被告經過我外婆家(即本案衝突地點),看到我看證人吳進福在吵架,被告下來勸架,勸架時背著獵槍,被告問證人吳進福幹嘛對我那麼大聲,後來被告與證人吳進福吵架,且拉扯打架,被告是先吵架,才拿槍瞄準證人吳進福,我跟證人塗寶鈺有出來擋,因為被告不會動手打我們,被告就徒手去打證人吳進福,我就進屋報警,所以整個毆打過程我沒有全部看到,我看到被告打證人吳進福時,獵槍有背帶,是掛在被告的機車上,被告瞄準的燈光是綠色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等語。
3、互核證人吳進福與林可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當日先以系爭獵槍瞄準證人吳進福,經旁人阻止後,即徒手追打證人吳進福等情,均無歧異且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是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衝突地點時,看到證人吳進福與林可欣吵架,始下車勸架(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當日攜帶系爭獵槍是有背帶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即證人吳進福、林可欣證述,關於被告見證人吳進福與林可欣正在吵架,將車停好後,背著原本就在身上的獵槍下車勸架等情,自屬合理,蓋被告既係出於勸架目的,當無拖延遲滯特地將身上背著的獵槍置於車上後,再行靠近勸架之理;又證人吳進福、林可欣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開瞄準器,且燈光為綠色,兩人此部分證述始終一致,堪可採信;是被告背著系爭獵槍下車勸架,因勸架過程,與證人吳進福一言不合,進而持槍瞄準證人吳進福,足堪認定。
4、又本案扣案之系爭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裝置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5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0866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識照片5張(見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獵槍具有殺傷力,自為可作恫嚇他人之武器;且證人吳進福乍見被告持系爭獵槍朝其瞄準,立即感到驚懼,業經證人吳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場心生畏懼,尋求躲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觀諸卷內照片(見警卷第38頁),可認系爭獵槍之外觀完整、具有細長槍管,證人吳進福之反應與一般正常瞭解槍枝殺傷力之人無異,應認證人吳進福確因被告持有系爭獵槍瞄準之行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5、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將原住民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又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住民,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持用系爭獵槍對證人吳進福恐嚇之時,業已結束其狩獵行為,此觀被告自承當時是狩獵完畢下山經過本案爭執地點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認被告持有本案系爭獵槍恐嚇之際,顯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即於被告持槍恐嚇之時,萌生其非基於「工作生活工具之用」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斯時起,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持有系爭獵槍,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核對證人吳進福、林可欣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始終證稱被告確實有持槍瞄準證人吳進福恐嚇及徒手傷害之行為甚明,其中僅有證人林可欣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在打證人吳進福後,有拿獵槍瞄準證人吳進福(見警卷第12頁)等語,與證人吳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先持槍瞄準恐嚇,再徒手傷害之證述不同,然證人林可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再次向證人林可欣確認,證人林可欣均證稱:係先瞄準證人吳進福,才動手打(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語明確;考量被告於下車時,身上背有獵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因證人吳進福言語刺激,而持槍恐嚇,經人阻擋勸架後,始徒手毆打證人吳進福,符合證人吳進福、林可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證人林可欣先後不一致之證述部分,僅關乎行為先後,而非行為有無,是證人吳進福及林可欣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述,自不致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持槍恐嚇之行為。
2、而證人塗寶鈺於警詢證述:被告當天是把獵槍放在車上,沒有持槍瞄準證人吳進福(見警卷第22頁)等語,然觀諸證人塗寶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是105年8月21日,有證人塗寶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距本案衝突發生已有2月,證人塗寶鈺究否能清楚記憶當日發生情況,已有可疑;且證人塗寶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業經被告及證人塗寶鈺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第21頁),證人塗寶鈺當日倘確實在場,卻未如證人 黃朝榮 (即證人林可欣之舅舅)一樣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2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反直至被告到案後,始與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其證詞與卷內其他證人大相逕庭,而有維護被告之嫌,故礙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瞄準器到庭,經當庭測試後,確認為紅色光束,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佐,然本案系爭獵槍於扣案時,未能一併扣得瞄準器,致錯失確認瞄準器同一之時機,是本院已無從認定此瞄準器為被告當日所攜帶之瞄準器;又證人吳進福、林可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瞄準器燈光為綠色,倘非當場親見,當不致如此吻合,是認被告雖攜帶一紅光之瞄準器到庭,仍無法作為推翻前揭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持槍恐嚇、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再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查本件被告為原住民,其持有其父合法領有執照之系爭獵槍從事供作生活工具之打獵之用,本屬合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持槍至本案衝突現場,是被告於打獵下山途中,因與證人吳進福一言不合,而臨時起意以系爭獵槍瞄準證人吳進福而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即被告以系爭獵槍恐嚇證人吳進福之行為僅有一行為,並無原非法持有槍枝,復於持有期間另行起意恐嚇之數罪情形;又被告於持槍恐嚇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隨即徒手毆打證人吳進福,顯係提昇其恐嚇之危險犯意,至傷害之實害犯意,係屬犯意提昇,是應評價被告持槍恐嚇、傷害之整體行為,為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將非法持有槍枝與傷害罪數罪併罰,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正值青壯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本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合法持有使用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合法持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自認遭證人吳進福侮辱與證人林可欣有不尋常男女關係,此部分證人吳進福亦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當時確有此質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當時確實因證人吳進福出言挑釁始持槍恐嚇,進而傷害證人吳進福;再考量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對證人吳進福及旁觀之他人而言,均有相當恫嚇威力,足使人心生畏懼,更遑論被告對證人吳進福造成瘀傷、裂傷及骨折等傷害,傷害非輕甚明;復佐以被告曾有傷害致死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被告更應理性處理與他人之衝突,而不宜屢屢以暴力解決,再犯傷害犯行,實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及其離婚、從事公路拓寬工作、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其與證人吳進福於本案衝突日之白天始認識,兩人間無仇怨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系爭獵槍1枝,為被告父親合法持有,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1紙(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佐,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槍枝,非違禁物,雖被告持之恐嚇之際係非法持有,然獵槍本身仍屬合法,且因該獵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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