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 林美華 被告 陳川勇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8,889元(即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