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供詐欺正犯實施犯罪,詐騙告訴人,詐得不法財物新臺幣5萬元,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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