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告 黃馨誼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告 沈佳璇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予以特定、減縮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特力屋高雄民族店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前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2,6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3,000元、更換零件費用9,6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額,應僅為殘值2,4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600÷(3+1)=2,40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數額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為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2、3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04元、醫療補給品費用18,307元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如附表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日常生活、回診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0,716元等節,雖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作為佐證(如附表所載),但該等交通費用可區分為111年9月4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用24,436元、112年2月22日至112年6月15日之交通費用35,248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原定出國行程取消之機票退費損失1,032元此三區塊;又111年9月4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用24,436元與機票退票損失1,032元部分,因仍在醫囑受傷後應休養4個月(自111年9月18日出院後起算4個月)之期間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0頁),是上列金額共25,468元(計算式:24,436元+1,032元),雖可准許。然原告請求112年2月22日至112年6月15日之交通費用35,248元部分,審諸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均係原告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高雄、新竹住家、學校或往返行政中心之相關費用,本屬其日常生活一環,復該等交通費用支出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經醫囑須特別休養等情況,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日常生活之交通費用開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原告於113年2月8日就醫回診時,醫生認為骨折還未癒合,所以還是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需求云云(見本院卷31頁),但原告傷勢是否完全康復,與其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費用,要屬二事,況且,原告於112年8月起,即正常工作而獲取薪資,有其提出之薪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此益徵其傷勢未完全復原,並無礙其日常之生活,故原告前詞補充,仍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附表編號5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75日此情,已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提出網路查詢看護費用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但該等費用係以專業看護作為計酬標準,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僅由其家人代為照護,亦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考量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等情況,並斟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000元為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5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75日=15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6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導致其原欲尋找可配合排班之工作,因傷無法進行,此部分以111年度每月工資26,400元及其受傷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8,800元云云。然而,原告在事發時,仍為大學生,且未有正式工作,已據其自承無訛(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1頁),是審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認為無職業者,倘身體健康有另謀職業之機會,仍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但該判決要旨欲決斷者,乃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如肢體殘障、失能)等情形,與實際是否受有工作損失者,要屬不同情況,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⑹、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已報名補習,預計利用工作之餘準備考試,但因系爭事故中斷,且無法退費,爰請求被告賠償補習費用61,400元等語,並提出繳費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269頁)。然而,上開補習收據之選課、開課日期年份均為110年(即西元2021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經本月核閱上開繳費證明確認無誤,此自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連。右佐以原告之補習期間縱使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亦非不得藉由補課等措施以彌補進度,而此經本院詢問後(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⑺、附表編號8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經治癒後,仍有疤痕存在,後續需支出醫美除疤費用372,000元等詞,雖據被告以此部分費用應該沒有必要等詞抗辯,但此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後,已據覆以:原告目前疤痕狀況為左大腿25公分合併色素沉澱、左前臂掌側7公分線性疤痕及左前臂背側不規則萎縮疤痕,若因美觀可考慮除疤手術(每平方公分5,000元)、雷射(次數無法計算,須看施打後效果而定),針對萎縮性疤痕可考慮白小板生長因子(約1至3萬,次數無法估計)或者脂肪移植(每毫克10,500元),除疤凝膠使用半年(一個月3條8,100元);因疤痕治療會隨著治療後狀況不同而變化,故無法在第一時間就進行完整估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本院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仍遺有如上疤痕,既如前述,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遂欲透過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亦堪認有必要性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與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徵詢費用等節(見附民卷第9頁),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9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且迄今仍有疤痕遺留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⑼、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76,179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5,400元、編號2之項目:177,004元、編號3之項目:18,307元、編號4之項目:25,468元、編號5之項目:150,000元、編號8之項目:200,000元、編號9之項目: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43,325元(計算式:776,179元×70%≒543,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543,32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備註
被告答辯
1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2,600元
左列修繕費用,可區分為工資3,000元、零件更換9,600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9頁)。
零件更換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0頁)。
2
醫療費用
177,004元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3
醫療補給品費用
18,307元
醫療補給品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1至73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4
受傷導致之日常生活、回診所需交通費用
60,716元
左列交通費用可區分為:
⑴、111年9月4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用24,436元。
⑵、112年2月22日至112年6月15日之交通費用35,248元。
⑶、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原定出國行程取消之機票退費損失1,032元。
上開部分之收據見附民卷第81至267頁。
對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用24,436元,因仍在醫囑休息期間內,被告不爭執,另機票退費損失1,032元亦不爭執,但其餘部分與事故無關,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0頁)
5
看護費用
195,000元
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75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195,000元(醫囑看護所需期間之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
對於原告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75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過高(見本院卷第31頁)
6
不能工作損失
118,800元
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休養4月又15日=118,800元。
原告如果欲請求,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否則認為被告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
7
其他損害
61,400元
原告原報名補習,預計利用工作之餘準備考試,但因系爭事故中斷,且無法退費,爰請求賠償左列之補習費用。
原告如果欲請求,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否則認為被告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
8
未來醫美預期之醫療費用
372,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癒後,仍有疤痕存在,後續需支出左列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如果欲請求,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否則認為被告不用賠償,而且此部分費用應該沒有必要(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0頁)。
9
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
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