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8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庭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5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38,535元+其中之133,273元於起訴前從113年2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2,01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